关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实施细则
(审判委员会于2010年2月9日讨论通过)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财产刑的执行,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和机制,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执行机构
第一条 财产刑执行是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和解缴。
除了庭前已经预缴或者在法院生效裁判指定期限内已经履行的案件,一般应立案执行。
第二条 刑事财产刑的执行,除另有规定的以外,按被执行人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由执行局、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等机关发函要求协助执行。
第三条 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已查封、扣押、冻结相应财产,或在公安机关有取保候审保证金,可直接没收、扣划、解缴用于财产刑执行并使全案执行完毕的,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执行局、人民法庭应予配合。
二、法律适用
第四条 对被执行人实施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下同)、拍卖、变卖、参与分配等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强制措施,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民事执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可在执行法律文书中引用。
第五条 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逾期仍不能结案的,应报请院长批准延期,延长执行期限程序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
三、审判期间的财产查控
第六条 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公诉案件,刑事审判庭应当在受理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有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财产;对没有查控到财产或已查控的财产与可能涉及的财产刑数额相差悬殊的,应当向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询问有关被告人的财产去向或线索。
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自诉案件,刑事审判庭应当向自诉人询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相关财产线索。
第七条 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或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未能提供被告人财产状况的,刑事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向被告人或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讯问其财产状况。
对在审查立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财产线索,刑事审判庭应当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被告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刑事审判庭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第八条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被告人退赔或缴付财物的,应当要求被告人的亲友书面确认缴付的目的、用途等。
第九条 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刑事案件,刑事审判庭一般应当制作《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附卷。
《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应一人一表,其中应明确:
(一)被告人及其家庭基本情况;
(二)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人亲友已代为缴纳财产的情况;
(四)已调查获取的被告人财产线索。
第十条 对财产刑的判处,刑事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财产刑的刑种、金额和缴纳期限。
因判决没收财产所涉及当事人或财产众多、复杂等情形,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载明的,可在主文中概括表述并另附清单作为判决书的附件。涉及房地产、机动车等不动产或特殊动产的,应尽可能载明房地产具体坐落、四至、权证编号和机动车辆牌照号、发动机号等。
四、移交立案与执行前的准备
第十一条 属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由执行局、人民法庭负责执行的事项,且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对其有必要执行的,刑事审判庭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执行事项移交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十二条 属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的事项,刑事审判庭应在刑事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执行事项移交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十三条 刑事审判庭移交立案时,应提交、制作下列材料: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及附件;
(二)由刑事审判庭庭长签发的《财产刑移交执行表》或《财产刑立案执行表》,其中应明确具体执行内容、需执行的财产范围和其他执行注意事项;
(三)《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相关材料和凭证;
(四)被执行人身份(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家庭成员、现在处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自收到移交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移送执行局、人民法庭或刑事审判庭;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刑事审判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执行局、人民法庭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核移交的材料;对不属移交执行范围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立案庭并说明理由;对执行内容、要求不明确的,可以要求刑事审判庭作出书面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自收到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向被执行人的一名或数名近亲属发出《执行告知书》。《执行告知书》应载明执行内容、被执行人亲友可自愿代为履行等事项。
五、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执行局、人民法庭的执行人员应及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认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措施。
对侦查、起诉阶段查封、扣押、冻结但未移交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作为财产刑执行的,刑事审判庭或执行局、人民法庭应通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数量或数额作出上缴国库的处理,并要求书面回复处理情况、提供处理凭据。
第十八条 执行局、人民法庭可以向被执行人的服刑监管机关、户籍地或居所地的基层组织发函要求协助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配合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执行人员可以向被执行人服刑的监管机关及所在地负责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发函,建议对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或有财产不履行的情况作为其是否认罪服法和具有悔改表现的情节,在减刑、假释中视情予以体现。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对本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款项,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款项扣划至法院账户。
执行人员对本院已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及时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第二十条 对有固定职业的被执行人,可以向其用人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的工资等收入扣划至法院账户。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对该第三人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应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共有份额明确的,可由其他共有人购买被执行人份额,所得价款用于案件执行。其他共有人不愿购买的,可拍卖、变卖该共有财产,从拍卖、变卖款中扣划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用于财产刑执行,其余部分发还其他共有人;
(二)共有份额不明确的,应告知其他共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起析产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析产诉讼的,可拍卖、变卖该财产,份额按共有人人数平均计算,在拍卖、变卖价款中扣划被执行人的份额用于财产刑执行,其余部分发还其他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 对经扣划、变现、被执行人亲属代缴等方式执行到的款项,应及时解缴国库,但需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亲属必要生活费用的,应予保留。
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亲属的必要生活费用,按其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执行中,遇有同一被执行人同时存在财产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其他债务、行政罚款等清偿义务情形时,一般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判决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其他债务;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追缴的税款;
(三)罚金、没收财产;
(四)行政罚款等。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受调查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有妨害执行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特殊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执行期间,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由执行局先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七条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依据确认其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执行局、人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其正当债务。
执行局、人民法庭应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进行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准予先行清偿:
(一)确认债权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期限届满;
(二)该债权产生于刑事判决生效以前;
(三)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确实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
(四)本案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完毕。
第二十九条 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民事执行案件,且有可供财产刑执行的财产,可以要求将剩余财产交于财产刑执行。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以遭遇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缴纳罚金确有困难为由,要求减免罚金刑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由刑事审判庭作出是否减免的裁定。
“遭遇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缴纳确有困难”,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被执行人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被执行人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七 、委托执行与受托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本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局、人民法庭可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所执行的财产可以上缴受委托人民法院所在地国库。
第三十二条 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执行局、人民法庭必须及时将案件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委托人民法院。
八、执行中止、终结与结案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局、人民法庭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系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尚未确定义务承担人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应中止执行的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局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财产刑的执行未全额执行到位,执行局经调查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重新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立案恢复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行局、人民法庭执行财产刑案件的结案方式,分为执行完毕、执行终结。
财产刑已全部执行到位的,执行完毕。
执行终结包括实体终结和程序终结。
九、其他
第三十六条 刑事财产刑执行的案件字号编为(××××)杭建执刑财字第××号。
第三十七条 刑事财产刑执行所使用的法律文书以“执行”冠名,裁定书首部直接列被执行人及其基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起试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后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财产刑的执行,适用本《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