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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职责及案件操作规程

发布日期:2016-12-17 字号:[ ]



执行机构职责及案件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执行制度,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章    执行机构、执行管辖及职责

第二条  执行局(庭)、三个人民法庭为本院的执行机构,分别负责执行工作。执行局(庭)内设执行实施一科、执行实施二科和综合裁决科。

第三条  执行管辖及职责:

(一)执行庭综合裁决科负责全院执行案件的程序终结执行裁决和异议裁决事项;负责上级法院数据报送、信息材料报送、来信来访登记等综合工作;负责中止案件、再执行凭证和程序终结案件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及线索的调查核实及执行实施工作;负责全院执行案件集中查控工作;负责全院“点对点”网上查询存款提交工作;负责通过短信平台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案件相关信息;负责办理被执行人为建德市以外的委托执行案件;负责办理司法救助案件登记;负责执行案件信息从内网导入外网工作。

(二)执行局执行实施一、二科负责执行被执行人在新安江街道、更楼街道、洋溪街道、下涯镇莲花镇辖区内的民商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罚金执行案件、受托执行案件、仲裁执行案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及上级法院交办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涉及多人且分属不同法庭辖区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本市的执行案件。

(三)执行局执行实施一科负责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实施二科负责立案庭移送的保全案件的保全、送达。

(四)三个人民法庭负责执行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民商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托执行案件、仲裁执行案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及法庭程序终结执行案件的申请恢复、院长或分管院长交办的执行案件。

(五)执行局可以根据执行案件任务实际情况调整各执行机构的受案。

第四条  分管院长、执行局局长、执行庭庭长、法庭庭长、执行局科长的工作职责:

(一)分管院长分管执行局及三个人民法庭的工作,并签发执行案件的民事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

(二)执行局局长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负责全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检查、监督;确定年度工作目标和阶段性任务;审批全院重大执行活动方案和重大执行案件的执行方案;执行力量调配、协调各庭执行工作;召集、主持执行工作月度会议;负责执行工作先进法院创建工作等任务;审核执行和解报结的案件,签发执行庭裁决的法律文书;审核罚款、拘留文书;组织执行干警培训工作;院党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执行局副局长协助局长作好执行各项工作,完成局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执行庭庭长、法庭分管执行工作庭长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1、执行庭庭长负责执行异议案件、全院的程序终结案件等裁决事项;执行局案件的分案;执行员绩效通报;信访接待;制度建设、制度督查; 10万元以下执行款支付的审批和10万元以上执行款支付的审核;审批执行案件结案及网上电子档案报结;案件评查、归档的督促检查;信息的报送等。

2、法庭分管庭长负责所在庭执行实施工作中法律文书审核;执行案件的分案;执行员绩效通报;10万元以下执行款支付的审批和10万元以上执行款支付的审核;审批执行案件结案及网上电子档案报结;案件评查、归档的督促检查;信息的报送等。

(四)执行局科长具体负责本科每周工作计划安排,检查落实案件执行情况;审核本科执行实施案件法律文书;负责疑难复杂案件的执行;负责本科执行用车的管理与安排。

第三章     执行流程

第五条  执行工作运行机制坚持裁决权、实施权分离的原则,并根据执行工作中各个环节的需要,对执行立案、执行准备、执行实施、执行结案、案件的评查和归档等不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执行方式、方法贯彻执行穷尽原则,达到提高效率、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加强程序公正意识,注意保护执行当事人意思自治权、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执行当事人知情权。

第一节  执行立案阶段

第七条 申请执行、移送执行、指令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按审判流程管理的相关规定审查立案。

申请执行人依程序终结裁定书或再执行凭证(债权凭证)申请恢复执行,由原案件承办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原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岗位的,按照执行管辖的规定,由执行局综合裁决科或法庭执行人员负责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经局长或法庭庭长审核同意后移送立案庭立案。

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综合裁决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局长审核同意接受委托的,移送立案庭立案。

被执行人以及与执行和解相关的义务主体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经局长或法庭庭长审核同意后移送立案庭立案。

第八条  业务庭、人民法庭移送执行,应移送初审案卷中的下列材料:

1、生效法律文书原件三份(被执行人为二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份);

2、生效法律文书证明;

3、送达地址确认书;

4、保全材料;

5、与执行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由科长或法庭分管庭长审查同意后移送综合裁决科,综合裁决科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经局长审核同意后移送立案庭立案。

第十条  立案庭审查执行立案时,遇有下列案件,应当在执行立案前向分管院长报告。

(一)          事关社会稳定的热点案件;

(二)          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          其他需报告的案件。

第十一条  立案庭收到业务庭、人民法庭移送执行的相关材料后,进行立案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之要求的,应当予以退回;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后应制作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上网查询执行案件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举报表,并根据案件执行管辖规定通知办案庭的负责人或内勤于立案当日签收。

负责执行的庭负责人或内勤在签收案件时,发现案件材料不齐的,应将案件退回立案庭补齐材料。

第十二条  立案庭在立案的同时,将执行案件基本情况按规定进行汇总并交执行负责集中查控的人员。

第二节   执行分案阶段

第十三条  各庭签收案件后,由执行庭庭长或法庭分管庭长统一分案,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庭长分案后,应在当日将案件交由内勤登记并通过短信平台或书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案件的承办部门、承办人员、联系方式、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等应当配合做的工作以及不配合法院执行所应承担的风险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后转交承办人签收。执行员应在收案后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传票等材料;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应当在财产报告令指定期限内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执行通知书及有关法律文书一般采用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分案后,经审查对被执行人或其财产在外地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委托条件的案件,庭长交由内勤复印全部案件材料后统一向被执行人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办理委托手续。执行员签收案件后,负责在网上输入相关委托执行的信息。

第三节  执行调查阶段

第十六条  执行调查分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综合裁决科统一调查、案件承办人自行调查。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申报财产。案件承办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应当在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应提供的财产线索:

(一)被执行人的现住所、工作单位或具体下落、联系方式;

(二)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名称、种类、数量及所在地点;

(三)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情况;

(四)被执行人日常生产经营或生活状况;

(五)法院认为需要证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应报告的内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报内容包括:

1.流动资金情况(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单位信用卡的金额、存款金融机构名称和帐号等);

2.固定资产(土地、房屋、车辆、设备、物资等);

3.债权债务及投资情况;

4.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及资产情况;

5.无形资产情况(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6.其他财产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个人的申报内容包括:

1.本人及家庭存款和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

2.本人及家庭的房产、车辆、物资等财产情况;

3.无形资产情况(专利权、著作权等);

4.共有财产情况;

5.债权债务情况;

6.本人的月工资收入或生活来源、生活状况等及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后,自动履行义务或经法院许可的,可不进行财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执行立案后,由综合裁决科负责查控人员统一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和房屋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同时调查其配偶身份信息及财产状况。

查控人员在调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银行存款时,对已纳入网上“点对点”查控体系的,采用网上“点对点”查询方式进行,查询结果由承办人自行查看;对未纳入网上“点对点”查控体系的,仍采用向当地各家银行送达纸质材料进行查询。

负责查控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集中查控,实行定时查控方式。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财产状况统一调查工作,并将结果通知办案人员或所在庭的内勤,遇情况紧急时,负责查控人员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负责查控人员每月将执行案件基本情况提供给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将执行案件基本情况录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三条  执行中,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十日内对被执行人下落及其财产状况自行调查,查清被执行人下落及其财产状况。

第二十四条  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承办人可通过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签证管理部门及留存实名登记的相关部门查找其身份证号、护照号、住址及亲属下落寻找线索;查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下落,还可以通过查阅工商档案、税务登记资料等寻找线索。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执行中,需对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机关、审计、金融、邮电、证券交易、车辆及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相关材料调查的,案件承办人可根据案件的情况自行调查,或报经科长(法庭分管庭长)审查同意后交综合裁决科负责查控人员统一调查。

第二十六条  执行中为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经营状况,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对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等资料进行委托审计。

根据审计报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通过审计报告反映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嫌疑的,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拒不承担的,由申请执行人预交,并从执行案款中优先扣除。

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审计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异地,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委托条件的案件,可由案件承办人按规定办理委托调查手续。

 第四节    执行实施阶段

一、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法院调查基础上,实行“一案一方案”制度。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别,不同性质制定具体的执行方案。简单案件的执行方案,由案件承办人制定,报科长(法庭分管庭长)审核同意实施;复杂案件的执行方案,由三名执行员讨论,科长(法庭分管庭长)参加,并报局长(法庭庭长)审核同意。必要时邀请申请执行人参与。

二、方案的内容

第三十条  制定执行方案应贯彻上级法院及本院的下列各项制度及执行方式、方法:

(一)执行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不按期报告财产,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除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

(二)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间内履行义务的,案件承办人应责令被执行人定期报告财产及财产变动情况,并告知不定期报告财产及财产变动情况的后果。

(三)对县处级以上国家机关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有困难、未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应当逐级报省高院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对县处级以下国家机关、市管以上领导干部、市人大代表等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有困难,未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应当报中院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

(四)对有单位、有组织的特别是公务员、党员领导干部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将情况报给执行局综合裁决科,执行局综合裁决科汇总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纪委(监察局)、组织部、人事局通报,并交市委政法委备案。

(五)被执行人符合限制高消费相关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六)案件承办人可要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限制被执行人出境。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出境。

(七)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分管院长审核批准后,可以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名单:

1、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

2、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变卖或损毁财产的

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4、有其他逃避或抗拒执行的

    有损党和国家形象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不予公布。

(八)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不明的案件,报经分管院长审核批准后,案件承办人可以发出悬赏执行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有关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财产信息,鼓励社会公众举报。

(九)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有在指定期限内拒不报告财产的、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的、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而拒不协助的等情形,案件承办人可发送《预罚款通知书》、《预拘留通知书》;经预拘留、预罚款通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应事先组成合议庭讨论,由承办人填写拘留、罚款审批表,经科长(法庭分管庭长)审查、局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审批。

三、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执行方案后确定后,案件承办人应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节点要求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应审批的,先报分管院长批准,紧急情况下可先口头向分管院长汇报后实施,事后再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执行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司法警察协助的,由案件承办人报科长(法庭分管庭长),由科长(法庭分管庭长)在局、庭内进行调配。如需司法警察人数较多,由科长(法庭分管庭长)与司法警察大队联系协助。

第三十三条  组织重大执行活动或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人民陪审员等参与:

(一)涉群体性纠纷案件;

(二)专业性强的;

(三)涉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矛盾易激化的;

(四)严重抗拒、逃避执行的;

(五)涉执信访案件;

(六)其他适宜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人民陪审员等参与执行的案件。

第三十四条  执行中需要街道、乡镇执行联络员或社区联系员、村警协助执行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并将案件的具体情况、协助要求予以告知,共同商定执行实施方案,共同做好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疏导说服工作;协助执行后,案件承办人可要求协助人出具执行经过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开展集中执行活动,应先对案件进行排查摸底,进行汇总,必要时,还应制作应急预案,报局长(法庭庭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应当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撤销限制高消费令,并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或者提供有效担保,可以决定提前解除强制措施。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当责令被拘留人具结悔过,一般情况下,拘留期限不少于三日,并由三名执行员讨论决定后,经科长(法庭分管庭长)审查、局长(法庭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审批。

对被拘留人认识错误深刻,并积极履行义务的,提前解除拘留不受三日限制。

第三十八条  对易发生突发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实行案件风险评估制度,确定风险等级。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向局(庭)院领导报告,制定应急预案,向综治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应当及时进行。承办人应当填写移送评估、拍卖、变卖表,经科长(法庭分管庭长)审查、执行庭长(法庭庭长)审批后,移交审判监督庭办理委托手续。同时移送以下材料:

(一)与评估、拍卖、变卖有关的案件材料;

(二)《关于委托评估、拍卖相关工作征求意见书》;

(三)拍卖裁定书;

(四)财产评估报告或双方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五)标的物名称、地点等现状及其权属、瑕疵等情况的说明。

第四十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交委托评估前,应当查封、扣押拍卖财产,依法排除拍卖成交后财产交付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事实障碍。无法排除,但不影响拍卖的,应予以说明。涉案财产存在交付障碍或有执行异议的,不得将其移交拍卖。

第四十一条  评估完成后,审监庭在收到评估报告的当日将报告送交给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二日内将报告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移交拍卖变卖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的调查笔录或收集其他相关资料。填写移送拍卖、变卖表时,须详细填写双方当事人、已知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并对拍卖标的的相关情况及拍卖要求予以必要的说明。

被执行财产的拍卖、变卖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被执行财产变价处置后,承办人应在处置款到帐后三日内办理好参与分配等相关手续,并将处置款及时支付申请执行人或退还被执行人。

第四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未被掌握的财产可供执行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拘泥于执行方案的限制。

第五节  执行裁决

第四十五条  执行实施过程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员应当将相关异议材料收集整理后,及时提交执行局综合裁决科裁决。

第四十六条  需提交综合裁决科裁决的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综合裁决科对执行实施中提请的裁决事项,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立即作出裁定,裁定由局长签发。综合裁决科对裁决事项的审查一般采用听证方式进行。执行听证可以由审判人员独任听证,也可由审判决人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六节    执行回告

    第四十八条  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员可随时将执行情况回告给申请执行人。案件经查控无财产,或查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执行财产线索,案件需终结执行的,可要求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线索。但对被执行人在法院经其他案件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受一个月提供财产线索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下列情况经审批可不进行执行回告。

(一)案件已全部履行完毕或符合和解结案条件的案件;

(二)执行和解所确定的履行时间较长,目前正在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三)有其他不需要回告的情形,需经庭长审批同意。

第五十条  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刑事没收财产和刑事罚金执行、对外委托执行可不适用执行回告制度。

第五十一条  执行回告的方式,由承办人员以《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的形式送达申请执行人,送达的方式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及申请执行人反馈表归卷存档。执行员也可视情况以执行笔录的形式反应回告内容。

第五十二条  《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应当按规定格式书写,其内容包括:案件概况、法院对被执行人已采取措施的情况、目前案件未执结的主要原因及下一步的打算、希望申请执行人配合的工作,提示和建议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对方财产线索、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执行听案

第五十三条  执行局的执行听案由局(庭)领导和承办案件的执行员参加。法庭的执行听案由庭长和承办案件的执行员参加。必要时邀请分管院长、执行局长、指定执行业务骨干参加。

第五十四条  听案时间一般每月安排一次,由执行局长或法庭庭长决定听案时间。遇特殊情况,执行局长或法庭庭长可随时召集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十五条  听案范围。

(一)有重大、特殊影响的案件。如当事人为机关部门、乡镇及街道办事处、重点企业、社会团体、市管及以上领导干部、市级及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案件;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等;

(二)上级法院、人大等有关部门及领导督办的案件;

(三)重要信访案件;

(四)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

(五)新类型及案情复杂的案件;

(六)执行期限满二个月的执行案件;

(九)局(庭)长认为需要听案的案件。

第五十六条  听案程序:

(一)承办执行员汇报案件执行经过、未执结的原因、下一步执行思路;

(二)听案人员重点听取执行人员有无按照一案一方案落实执行措施、执行工作是否规范;

(三)决定是否完善原案件执行方案,是否邀请申请执行人参与制定完善执行方案,并交所在科长(法庭分管庭长)督促执行员落实,局长(法庭庭长)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民商事执行案件,一般在立案后45日内执结,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三个月内执结;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般在立案后,45日内执结;罚金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后30日内执行完毕;未能执结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因未按执行方案执行导致执行案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完结或久拖不执的,经查实,报局长(法庭庭长)重新指定其他执行员执行。

超执限案件一般应易人执行,由案件承办人、科长(法庭分管庭长)写明情况,报请局长(法庭庭长)决定。

易人执行的案件,应在更换执行人员后一个月内执结。

第五十九条  对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实行监督预警机制。科长(法庭分管庭长)对本部门案件做到底数清楚,进展情况明了。超过二个月未执结的,科长(法庭分管庭长)予以督办,执行庭长(法庭庭长)予以催办并给予预警。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案件,局长予以督办,超过六个月以上案件由分管院长予以督办。重点是监督有无按执行方案落实。

第六十条  经查执行员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应追究责任的情形的,应报院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执行结案

第六十一条  执行承办人办结案件后,应及时将案件送交庭长审核报结,同时将电子卷宗送庭长报结,做到随结随报。庭长审核后,执行员或执行辅助人员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卷材料的整理,送交院案件评查组评查并交档案室归档。

第六十二条  对申请执行人在举报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线索,法院经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案件承办人也已按执行方案做完全部工作的,在做到收集的材料齐全、充分的基础上,报经局长审核后,提交执行局综合裁决科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局长应当将案卷退还执行员补齐后,再提交裁决。

第六十三条  执行局综合裁决科对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执行程序的,应举行听证。听证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的,综合裁决科应及时作出裁定,如在听证中提出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综合裁决科应将卷宗材料和有关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交执行员继续执行。

第六十四条  执行员在收到裁决综合科程序终结裁定书的当日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及时将卷宗材料(含电子档案)报庭长审核报结。

第七章  罚金执行

第六十五条  罚金执行案件由执行局统一执行。

第六十六条  罚金执行案件具体执行程序参照本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实施细则》[建法(2010)8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保全

第六十七条  保全人员在收到移送保全案件后,诉前保全的案件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如接受申请的次日系双休日、节假日的,顺延到下一个工作日)。本市范围内的,应在裁定签发后一日内采取保全措施;省内的,应在裁定签发后二日内采取保全措施;外省市的,应在裁定签发后及时向申请人反馈,并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十八条  保全人员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保全裁定时,必须同时送达诉讼保全事项告知书,告知保全期限、申请续保事项及当事人对保全事项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本院审查,无法保全到相关财产的,应及时与申请人联系,告知相关情况,并形成书面笔录,如申请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的,应及时将担保金退回。

第六十九条  保全期限除当事人有特别要求外,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长期限执行。如冻结银行存款为六个月,查封房产为两年,查封或扣押车辆为一年。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保全期限的,一般不填写保全期限,但协助执行的财产登记机关内部规定需填写的,可填写保全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七十条  保全案件由专人负责登记,建立台帐。内容包括案号、受理申请时间、裁定签发时间、采取保全措施时间和保全标的及期限。诉前保全案件应与审判卷宗一并移送。

第七十一条  保全人员外出时,由所在科其他执行员负责保全,保证保全人员不断档。

第七十二条  实行保全案件汇报制度。下列需保全的案件应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局(庭)长,特别重要的案件,报告分管院长。

(一)被保全人为知名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二)被保全人为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

(三)被保全人为市级机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案件;

(四)需冻结村民委员会或经济合作社、社区账户的案件;

(五)被保全人为重点企业、社会团体的案件;

(六)被保全人为建德市管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案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解释,自2012年11月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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